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1102號
原告 呂家蓁
被告 陳華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誤匯款項至被告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訴請被告返還匯入款項新臺幣30,000元,惟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