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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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91號
原告 陳惠文
被告 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開設手機平板配件館,因其員工於111年1月過年前發現一樓廁所不通,經其要求被告處理後,被告通知抽肥公司人員前往抽肥處理,事後被告向其表示抽肥時有抽到一包黑色垃圾袋,造成馬桶不通,並片面指稱該垃圾袋是原告的員工丟下去。嗣111年3月4日其到系爭房屋時,因員工表示馬桶又不通,其就再次告知被告此事,但被告卻稱一定又是原告的員工把東西丟進馬桶造成阻塞,不願處理。後因經過三、四天被告仍未處理,其於同年3月8日請水電人員到系爭店面修繕,水電人員認為必須拆除馬桶疏通,並於拆除馬桶時發現原本的馬桶(下稱系爭馬桶)已有裂痕,必須更換,拆除馬桶後發現管路並未阻塞,需要請抽肥人員協助釐清是否化糞池問題,但被告稱1月份才抽過,不同意再次抽肥,經水電人員協調,被告才同意再次叫上次同一家抽肥公司協助。後來抽肥公司人員表示化糞池一般只抽第一層,若第二、三層塞住也可能不通,但被告仍堅持是原告員工丟垃圾下去造成,不願支出相關費用。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已支出水電人員通管路、更換馬桶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抽水肥費用2,000元,以上依民法第423、429、430、437條規定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抽水肥的2,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找的水電人員並無相關專業,系爭馬桶原本沒有裂痕,是被該水電人員拆出裂痕,且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有一張沒有蓋章,上面的簽名是原告員工的簽名,其不承認該估價單;又其111年1月抽水肥時已支出2,000元,原告找人通馬桶那次問題沒有完全解決,111年3月19日馬桶又發生糞水溢出問題,其又找人來處理化糞池阻塞問題,支出3,500元,另因原告找的水電人員欠缺經驗,安裝的馬桶會漏水,被告又為此支出1,600元,以上合計7,100元,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0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因馬桶不通問題,被告曾於111年1月找人抽水肥,後來原告又於111年3月找水電去拆馬桶,並再次找人抽水肥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請求前開費用部分,經查:
1、原告請求111年3月找人抽水肥之2000元部分,業經提出抽肥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自陳願意支出該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更換馬桶的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給付水電人員6,500元部分,業經提出估價單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3頁),經查該估價單所載項目包括「馬桶拆卸含丟棄1000」、「通管路500」、「馬桶含安裝5000」三筆,形式上固然與原告主張有關,惟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亦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經查原告所估價單是翻拍照片,其上並無通常一般估價單會有之商號名稱或店章,僅於下方有一個手寫簽名,而被告否認該估價單是由水電業者開立,並否認該收據之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該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負舉證之責,但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是否要請水電人員到庭作證,或提出其他證據,原告僅稱請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無從僅憑該估價單翻拍照片作為認定原告主張之基礎。
(2)再者,即使認定原告確有拆除馬桶及更換馬桶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確認馬桶損壞並非由原告不當行為造成,而是通常使用下自然發生,方屬應由被告負責處理之範疇。惟查:原告主張系爭馬桶有裂痕,雖經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頁),但經檢視該馬桶最下方有水泥,且水泥邊緣呈現不規則斷裂狀態,並未與地面完全緊密結合,可看出原本應該是用水泥固定在地面,但已經與地面分離,亦即該照片應該是馬桶已經拆下後的照片(蓋通常使用水泥固定的馬桶,水泥會在馬桶與地面之間填滿,一方面固定馬桶,一方面亦避免異味滲出,並不會呈現此種狀態),無法排除馬桶是在拆除過程中發生裂痕之可能性,故本件依原告提出的證據,也無法認定馬桶原本就存在應由被告負責的瑕疵。再者,原告既然主張水電人員拆除馬桶後,並未發現阻塞情形,則水電人員所為是否確為解決本件馬桶阻塞問題所必要,亦有疑問。從而本件從實質而言,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3、被告雖主張以前述金額抵銷云云,惟查:(1)被告雖辯稱其111年1月抽水肥時已支出2,000元等語,但化糞池使用一段時間後就必須抽水肥,本屬一般人所知之事,此部分應屬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負責之範疇,而被告並未具體證明該次抽水肥有何應由原告出錢之理由(自無從以之為抵銷抗辯。(2)被告雖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原告於111年3月9日找人後沒解決問題,111年3月19日又發生糞水溢出問題,其另外為此支出3,5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張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但被告先前所提答辯狀及先前開庭所為陳述均未提及此事,且僅憑該收據看不出是在處理何處的化糞池問題,也無法判斷是否與系爭馬桶有關,而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要找業者作證或以其他方式調查,被告均未提出聲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其主張自難憑採。(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找人裝的馬桶會漏水,其另為此支出1,600元云云,但並未提出單據,也未提出其他可資判斷之證據,或提出調查之聲請,所辯仍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抽水肥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