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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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楊家寶
南投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曾振炎 訴訟代理人 盧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應就被告楊家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員和跨字第000520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家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就被告楊家寶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1/4)及位於其上3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巷0號4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主張略以:
㈠債務人即被告楊家寶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原告辦理車貸,目
前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 楊家寳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1/4及其上320建號建物持分1/1(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3萬元(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南投縣總工會,被告南投縣總工會雖稱其與被告楊家寶間有互助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楊家寶曾交付4期款項等語,卻未提供任何交付證明或匯款資料,合會契約視為不成立。又依民法709條之3規定,合會契約為書面要式契約,被告間合會契約並未具備此要件,且合會的會首、會員均以自然人為限,本件被告南投總工會並非自然人,違反強行規定,合會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發生。
㈡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提出之契約書,並無金錢交付明細,不足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成立。又依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所提之契約書第2條所載,過期償還互助會金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人及保證人等願負責將互助會金及違約金,立即全數償還,否則願受強制執行之處分。依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所提供之清償明細表所示,被告楊家寶僅償還4期款項,最後一期償還日為107年4月3日,迄今未再償還,但卻未見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對被告楊家寶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109年度司執壬字第49745號),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於拍賣程序時,未參與拍賣亦無陳報債權,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等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對被告楊家寶聲請支付命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結算而使得債權債務關係確定。
㈢原告為被告楊家寶之債權人,被告楊家寶如未塗銷不存在或
已消滅之抵押權設定,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楊家寶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家寳行使權利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南投縣總工會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⑴被告債務人楊家寶前於106年11月13日加入被告南投縣總工
會特種120萬11組互助會,有債務人楊家寶親筆簽名領據及台中商銀南投分行支出紀錄可稽,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實際給付1,176,000元(因為已扣掉第一期應繳納的24,000元),約定106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滿會止分47次攤還,自第2次至第10次每次42,000元,自第11次至第20次每次36,000元,自第21次至30次每次新台幣32,400元,自第31次至40次每次27,600元,自第41次至48次每次24,000元,於每月13日以前繳納,並由訴外人 黃永坤 為連帶保證人,有償還互助會契約書可證,足見被告南投縣總工會與楊家寶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⑵被告楊家寶為擔保上開106年11月13日之債務,故將系爭房
地於106年11月1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南投縣總工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就是合會的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楊家寳僅於106年11月14日繳款24,000元、106年11月14日繳款42,000元、107年1月9日繳款42,000元、107年4月3日繳款42,000元,合計15萬元,尚積欠被告南投縣總工會1,404,000元,有清償明細表可證,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確定,金額即為1,404,000元及利息。
⑶原告與被告楊家寶間僅為一般債權並無設定抵押權,無端
要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無理由。另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曾向被告楊家寶催告,但他說他車禍、經濟不好,沒辦法還錢。而原告所稱拍賣之事,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未收到通知,是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告第一順位的債權人,而是將南投縣總工會列為被告,好像是共謀串供一樣,南投縣總工會也是受害人等語。
㈡被告楊家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楊家寶將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83萬元予被告南投縣總工會(106年11月9日送件)(卷59-72頁)。
㈡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9745號(壬股)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司法事務官以核定之拍賣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由,認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楊家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以及同段3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增建部分),顯無拍賣實益,終結在案,並未通知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家寶於107年2月8日向原告辦理車貸,目前尚
積欠原告55萬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944號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
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明白揭示僅自然人得為合會之會員及會首,法人不得為之,且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此等強制規定時,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會契約無效。經查:
⑴被告楊家寶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0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183萬元予被告南投縣總工會,系爭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之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被告楊家寶積欠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本金1,404,000元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跨所辨理)附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可證外,尚有被告南投縣總工會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1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償還互助會金契約書、清償明細表、楊家寶得標互助會金明細表可憑,則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對於被告楊家寶,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應可認定。
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被告南投縣總工
會對於被告楊家寶基於合會契約所生之債權,然該合會會首即被告南投縣總工會為法人,已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會契約即屬無效,則被告之間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該債權債務關係應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可認定。
⑶又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記載,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而在其他擔保範圍則約定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加4.75%,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由此可知,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對於被告楊家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且被告南投縣總工會對於被告楊家寶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已如前述,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即被告楊家寶得請求塗銷系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堪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楊家寶之債權人,以及被告楊家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予被告南投縣總工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均已如前述,被告南投縣總工會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對被告楊家寶之所有權即有妨礙,被告楊家寶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楊家寶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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