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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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娟
柯登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5、106、108、10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登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含包膜)、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孟娟前曾結識 薛武政 ,然平日並無聯繫。蔡孟娟及其夫柯登隆因需錢花用,且認薛武政對蔡孟娟有一定程度之好感,且不知蔡孟娟與柯登隆為夫妻等事實,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薛武政施用詐術,致薛武政陷於錯誤,進而交付現金或行動電話予柯登隆(時間、地點、詐騙方式、詐騙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薛武政詢問蔡孟娟有關償還借款事宜,蔡孟娟一再拖延且避不見面,薛武政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武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娟、柯登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武政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第654號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2741號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0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7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臉書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4號卷第5頁至第35頁、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12741號卷第46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查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均係施用相同之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被告2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渠2人之信任,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因此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43,400元,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柯登隆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且係實際取走犯罪所得之人,其可責程度應較被告蔡孟娟為高,暨衡酌被告柯登隆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育有4子、其中2名係跟前妻所生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孟娟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孟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檙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8號所示之金額共計291,000元、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含包膜)及附表編號9號所示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係由被告柯登隆實際分受取得一情,業據被告柯登隆、蔡孟娟供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柯登隆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詐騙方式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7年7月30日晚上11時30許蔡孟娟、柯登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附近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7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租12,000元、水電5,000元、欠「房東兒子」柯登隆26,000元,並向薛武政詐稱若助其渡過難關可以「搬過去一起住」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依蔡孟娟之指示,將現金43,000元交給柯登隆。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07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彰化縣伸港鄉某通訊行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7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手機快壞掉了,要薛武政先買1支手機給她,晚上會給薛武政「補償」一下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X行動電話1支並包膜(價值33,900元)後,交予蔡孟娟。蔡孟娟嗣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柯登隆,而柯登隆則將之轉賣他人,所得款項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07年8月1日上午6時許蔡孟娟、柯登隆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1日凌晨0時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兒子」柯登隆之友人3萬元,每15日利息3,000元,總共須還5萬元。要住在一起了,晚上會好好補償薛武政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依蔡孟娟之指示,將5萬元現金交予柯登隆。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07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同上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1日下午1時58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租16,000元、租屋押金24,000元、欠「房東兒子」柯登隆友人21,000元,若助其渡過難關就可以同居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1,000元予柯登隆收受。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07年8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上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兒子」柯登隆友人63,000元,並向薛武政詐稱快要住在一起了,會好好補償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依蔡孟娟之指示,交付現金63,000元予柯登隆收受。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107年8月2日晚間7時許同上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2日下午5時51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37,000元,「快要住在一起了,會好好補償」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7,000元予柯登隆收受。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07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同上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3日下午6時52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向薛武政詐稱:要向薛武政借7,000元;待薛武政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蔡孟娟見面後,蔡孟娟又改口詐稱上開金額係欠房東金錢之尾款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元予柯登隆收受。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107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同上柯登隆與蔡孟娟2人推由柯登隆於107年8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以蔡孟娟在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薛武政聯繫,蔡孟娟更親自撥打電話予薛武政,向薛武政詐稱:其積欠「房東兒子」柯登隆友人3萬元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依蔡孟娟之指示,交付現金3萬元予柯登隆收受。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107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燦坤3C柯登隆與蔡孟娟聯繫薛武政至渠2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見面後,蔡孟娟又再向薛武政佯稱:房租未還清、須借1,000元等語。然薛武政因一再交付現金給蔡孟娟,此時身上已無現金,此時在旁之柯登隆偽以房東兒子身分,提議由薛武政刷卡購買手機後交由其轉賣,扣除房租等費用,會將剩下金錢交予薛武政等語,致薛武政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依柯登隆之指示,以刷卡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3支(價值共計118,500元),並交予柯登隆。 嗣柯登隆 即透過不詳方式變賣前開詐得之行動電話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