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被告 李春明
徐湯炎建全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6、914、4539、5840號)及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星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李春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徐湯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蕭建全 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徐湯炎前於99、100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46號、99年度易字第1151號、99年度易字第1382號、100年度易字第87號、100年度易字第170號、100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9月、9月、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
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蕭建全前於98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胡星不知警惕,竟單獨或共同與徐湯炎、蕭建全、李春明為下列行為:
㈠胡星、徐湯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賽鴿得手。
㈡胡星、 蕭建全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賽鴿得手後,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蕭建全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分別向各賽鴿鴿主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上開鴿主均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及六㈡、㈢、㈣所示鴿主分別依指示給付款項後,胡星、蕭建全遂將捕獲之賽鴿放出,而附表一編號六㈠所示被害人 蔡航 尚未匯款,故未得逞。
㈢胡星、李春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所示之賽鴿得手後,胡星、李春明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小傑」聯繫鴿主,向鴿主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該鴿主心生畏懼,依指示給付款項後,胡星、李春明遂將捕獲之賽鴿放出。
㈣胡星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由
胡星在其苗栗縣○○市○○里○路○○○○號住處,將 劉惠娥 (已於106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出售予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交予劉惠娥;另於同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復將劉惠娥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再出售予某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得款1萬5千元,該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其後將劉惠娥之上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某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 蘇泓瑋陳姝潢郭念綺趙勝榮賴慶忠 所飼養之賽鴿得手後,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分別以電話恐嚇之方式,向其等恫稱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蘇泓瑋於104年9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匯款1萬2,067元、陳姝潢於104年9月30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1萬5,008元、郭念綺於104年10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惠娥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賴慶忠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2時54分許匯款4,017元、趙勝榮於104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5,015元至劉惠娥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旋 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收到款項後,始將遭擄獲之賽鴿釋放。
二、證據:㈠被告胡星、李春明、徐湯炎、蕭建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房孟奎鄧翰雲黃永 、蔡航、 黃益壽 、張 火祥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益壽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資料、本院105年
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勘查照片、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㈣同案被告劉惠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姝潢、蘇泓瑋、郭
念綺、賴慶忠、趙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劉惠娥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之更正:
⒈關於起訴書事實應更正、增列為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於審理中更正補充在卷。
⒉起訴書認被告胡星、蕭建全如附表一編號六㈠(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蔡航及附表一編號六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張火祥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胡星、蕭建全就附表一編號六㈠所示被害人蔡航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六㈣所示被害人張火祥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罪名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胡星各以一次提供1個劉惠娥之臺灣銀行帳戶、1個劉
惠娥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對他人恐嚇取財,致被害人蘇泓瑋、陳姝潢、郭念綺因而匯款入劉惠娥之臺灣銀行帳戶,及致被害人趙勝榮、賴慶忠因而匯款入劉惠娥之渣打銀行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為被告胡星所有供其與被告李春明
、徐湯炎、蕭建全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星、李春明、徐湯炎、蕭建全各次所為相關犯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為被告胡星所有供聯繫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為被告蕭建全所有供聯繫本案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胡星、蕭建全各次所為相關犯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犯罪情形│罪名及刑│主文││││││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法│││││││條││├───┼────┼───┼────────────┼─────┼──────────────────┤│一│胡星│104年│胡星、徐湯炎共同基於意圖│刑法第320│胡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徐湯炎│9月10│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書附││日│聯絡,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第47條│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表編號│││縣頭屋鄉頭屋村,以彈弓、││收。││1)│││彈珠、鳥網、纜繩等工具,││徐湯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竊取賽鴿2隻得手。││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二│胡星│104年│胡星、蕭建全共同基於意圖│刑法第320│胡星共同犯竊盜罪│胡星共同犯恐嚇取財││(即起│蕭建全│9月16│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聯絡,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第346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縣山區,以彈弓、彈珠、鳥│1項、第47│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2)│││網、纜繩等工具,竊取賽鴿│條、第59條│元折算壹日。扣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6隻得手後,旋另共同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六所示之物沒收。│收。│││││取財犯意聯絡,由蕭建全撥││蕭建全共同犯竊盜│蕭建全共同犯恐嚇取│││││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聯││罪,累犯,處有期│財罪,累犯,處有期│││││繫電話,向上開賽鴿之鴿主││徒刑參月,如易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上││仟元折算壹日。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開鴿主心生畏懼,依指示給││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付款項後,胡星、蕭建全乃││至五、七所示之物│沒收。│││││將捕獲之賽鴿放出。││沒收。││├───┼────┼───┼────────────┼─────┼────────┼─────────┤│三│胡星│104年│胡星、蕭建全共同基於意圖│刑法第320│胡星共同犯竊盜罪│胡星共同犯恐嚇取財││(即起│蕭建全│9月17│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聯絡,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第346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縣苗栗市麻園坑山區,以彈│1項、第47│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4)│││弓、彈珠、鳥網、纜繩等工│條、第59條│元折算壹日。扣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具,竊取房孟奎所有賽鴿1││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隻得手後,旋另共同基於意││六所示之物沒收。│收。│││││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蕭建全共同犯竊盜│蕭建全共同犯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蕭建全於同││罪,累犯,處有期│財罪,累犯,處有期│││││日10時許,撥打上開賽鴿腳││徒刑參月,如易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環上之鴿主即房孟奎聯繫電││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話,向房孟奎恫嚇稱如欲取││仟元折算壹日。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項等語,致房孟奎心生畏懼││至五、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臺││沒收。││││││中市○○○○道旁空地,依││││││││指示以將現金5,000元綁於││││││││該處之特定鴿子腳上後放飛││││││││之方式給付款項,胡星、蕭││││││││建全遂將捕獲之賽鴿放出。││││├───┼────┼───┼────────────┼─────┼────────┼─────────┤│四│胡星│104年│胡星、蕭建全共同基於意圖│刑法第320│胡星共同犯竊盜罪│胡星共同犯恐嚇取財││(即起│蕭建全│9月19│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聯絡,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第346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縣山區,以彈弓、彈珠、鳥│1項、第47│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5)│││網、纜繩等工具,竊取 鄧浪 │條、第59條│元折算壹日。扣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潮所有賽鴿1隻得手後,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六所示之物沒收。│收。│││││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蕭建全共同犯竊盜│蕭建全共同犯恐嚇取│││││由蕭建全於同日11時許,撥││罪,累犯,處有期│財罪,累犯,處有期│││││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主即││徒刑參月,如易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鄧浪潮 聯繫電話,向鄧浪潮││罰金,以新臺幣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仟元折算壹日。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鄧││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浪潮心生畏懼,委由鄧浪潮││至五、七所示之物│沒收。│││││之子鄧翰雲於同日13時許,││沒收。││││││至臺中市○○區○○路1段││││││││249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依││││││││指示以將現金3,000元綁於││││││││特定鴿子腳上後放飛之方式││││││││給付款項,胡星、蕭建全遂││││││││將捕獲之賽鴿1隻放出。││││├───┼────┼───┼────────────┼─────┼────────┼─────────┤│五│胡星│104年│胡星、李春明、「小傑」共│刑法第320│胡星共同犯竊盜罪│胡星共同犯恐嚇取財││(即起│李春明│10月1│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罪,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小傑」│日│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第346條第│刑參月,如易科罰│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間,在苗栗縣山區,以彈弓│1項、第47│金,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7)│││、彈珠、鳥網、纜繩等工具│條、第59條│元折算壹日。扣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竊取賽鴿5隻得手後,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六所示之物沒收。│收。│││││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李春明共同犯竊盜│李春明共同犯恐嚇取│││││由「小傑」撥打上開賽鴿腳││罪,處有期徒刑貳│財罪,處有期徒刑參│││││環上之鴿主聯繫電話,向上││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開賽鴿之鴿主恫嚇稱如欲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算壹日。扣案如附│日。│││││項等語,致其中上開鴿主心││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生畏懼,依指示給付款項後││示之物沒收。││││││,胡星、李春明、「小傑」││││││││乃將捕獲之賽鴿上開2隻放││││││││出,其餘3隻賽鴿則將之殺││││││││害。││││├───┼────┼───┼────────────┼─────┼────────┼─────────┤│六│胡星│104年│胡星、蕭建全共同基於意圖│刑法第320│胡星共同犯竊盜罪│胡星共同犯恐嚇取財││(即起│蕭建全│10月6│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未遂罪,累犯,處有││訴書附││日│聯絡,於左列時間,在苗栗│第346條、│刑參月,如易科罰│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表編號│││縣山區,以彈弓、彈珠、鳥│第47條、第│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8、9│││網、纜繩等工具,竊取蔡航│25條、第59│元折算壹日。扣案│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黃永、黃益壽、張火祥等│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人所有之賽鴿數隻得手後,││六所示之物沒收。│物沒收;又共同犯恐│││││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蕭建全共同犯竊盜│嚇取財罪,共貳罪,│││││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罪,累犯,處有期│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分別為下列行為:││徒刑參月,如易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㈠由蕭建全於同日12時許,││罰金,以新臺幣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仟元折算壹日。扣│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主蔡航聯繫電話,向蔡航││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至五、七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沒收。│得利罪,累犯,處有│││││致蔡航心生畏懼,惟拒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付款,故未得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㈡由蕭建全於同日13時許,│││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主黃永聯繫電話,向黃永│││物沒收。│││││恫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蕭建全共同犯恐嚇取│││││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財未遂罪,累犯,處│││││致黃永心生畏懼,於同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至臺中市○○區○○路1│││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段2490號全家便利商店對│││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小路草叢,依指示以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現金3,000元綁於特定鴿│││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子腳上後放飛之方式給付│││恐嚇取財罪,共貳罪│││││款項,胡星、蕭建全遂將│││,均累犯,各處有期│││││捕獲之賽鴿1隻放出。│││徒刑肆月,如易科罰│││││㈢由蕭建全於同日12時許,│││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主黃益壽聯繫電話,向黃│││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益壽嚇稱如欲取回鴿子,│││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嚇得利罪,累犯,處│││││,致黃益壽心生畏懼,於│││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翌(7)日依指示將309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元匯入至00000000000000│││仟元折算壹日,扣案│││││576號帳戶內,胡星、蕭│││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建全遂將捕獲之賽鴿放出│││之物沒收。│││││。││││││││㈣由蕭建全於同日12時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上之鴿││││││││主張火祥聯繫電話,向張││││││││火祥嚇稱如欲取回鴿子,││││││││就需依指示給付款項等語││││││││,致張火祥心生畏懼,於││││││││同日13時許,依指示至超││││││││商購買價值8,000元之遠││││││││傳儲值卡後,向對方告知││││││││上開儲值卡序號之方式給││││││││付利益,胡星、蕭建全遂││││││││將捕獲之賽鴿放出。││││└───┴────┴───┴────────────┴─────┴────────┴─────────┘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強力彈弓│1支│被告胡星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二│彈珠│2顆(起訴書誤載│同上││││為22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對講機│2支│同上│├──┼──────┼────────┼──────┤│四│鳥網│1張│同上│├──┼──────┼────────┼──────┤│五│纜繩│2條│同上│├──┼──────┼────────┼──────┤│六│SAMSUNG廠牌│1支│被告胡星所有│││手機(插有門││供本案竊盜、│││號0000000000││恐嚇取財犯行│││號SIM卡1張││所用之物│││)│││├──┼──────┼────────┼──────┤│七│HYUNDAI廠牌│1支│被告蕭建全所│││手機(插有門││有供本案竊盜│││號0000000000││、恐嚇取財犯│││81號SIM卡1││行所用之物│││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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