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鉛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鉛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1年3月9日」更正為「101年3月1日」;第3行「意圖營利」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第5行刪除「非」。
二、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賭博,則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28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吳鉛州雖係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惟被告自承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即開始提供該處供不特定人賭博、賭客會自行前往其住處賭博等語(偵卷第10頁、第38頁背面),且本案為警查獲時,證人即賭客 吳敏創楊肇西江樹欽 正在該址從事象棋賭博,上開證人均稱須交付抽頭金給被告,且證人吳敏創明確證稱:係同村居民曾前去賭博,始知悉被告住所可以賭博、其去過該處25次等語;證人楊肇西證稱:到該處有人就會玩(指賭博)等語;證人江樹欽亦證稱:是友人告知該處得以賭博等語(偵卷第12頁、14頁背面、17頁背面),顯見被告上揭住所並未嚴格限定特定人始得進入賭博,其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被告為警查獲時亦自承正與上開證人賭博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亦應成立普通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然因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象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反貪圖僥倖利得,再度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經營簽賭期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3,43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件賭客部分雖另經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然此無礙於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所為本案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住宅為賭博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被告吳鉛州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鉛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巷000號之非屬公眾得出入之住宅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吳敏創、楊肇西、江樹欽(賭客3人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雜色胡牌者可依自己牌色數向被胡牌者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清一色胡牌者可向被胡牌者收取200元賭資,自摸清一色者則收取300元賭資,吳鉛州則向清一色或雜色自摸者收取50、2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而牟利。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13,430元及抽頭金5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鉛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敏創、楊肇西、江樹欽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13,430元及抽頭金500元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及現場圖等足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13,430元及抽頭金500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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