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正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係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斗中路1段與斗中路1段444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以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速限(該處速限於本案車禍後之103年10月,經管轄路權單位認應限速60公里,而設立標示,改限速為60公里)之約60公里時速行駛,適 黃宗榮 酒後(抽血檢驗濃度為271.2mg/dL)沿距行人穿越道約42.8公尺之斗中路1段4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亦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因而遭蕭正忠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碰撞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腦挫傷之傷害。黃宗榮經送醫急救,仍因前述傷害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蕭正忠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宗榮胞兄 黃宗訓 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忠於警詢、偵查、原審103年12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至8頁、第3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被告所駛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卷第10至21頁、第79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被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及被害人黃宗榮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黃宗榮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71.2mg/dL)各1份(見相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直承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時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行經斗中路1段與斗中路1段444巷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與酒後徒步穿越馬路之黃宗榮發生碰撞,致黃宗榮受有顱腦損傷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55頁、第73頁背面、第85頁、第86至87頁背面)。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主張系爭路段限速應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而 矢口 否認有起訴書所指超速行駛行為云云。惟查:
(一)本件肇事情形,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暨意見略以:「經由本會派員至肇事現場丈量結果,行人穿越道與該肇事路口距離約40公尺。..依現場圖蕭正忠自小客車右邊煞車痕長度18公尺推算其車速約為58.5公里/小時,與蕭員自承車速約60公里/小時相當,超過路段限速50公里以下」、「行人酒後(271.2mg/dl換算呼氣1.356mg/l)黃宗榮在設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與蕭正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60-63頁)在卷可參,並與證人 蘇慶華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走在黃宗榮後方(約3公尺),黃宗榮當時要從斗中路1段444巷口向南走到斗中路1段443巷路口附近牽機車,我剛好看見黃宗榮正要走到中央安全島時,突然有一車輛從斗中路東向西內側車道速度很快行駛過來,隨後雙方上述時地發生車禍。」情節相符(相驗卷第9至9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再送上開鑑定會覆議意見:「蕭正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不當,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43-43頁反面)在卷可稽。
(二)另原審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案發地點之彰化縣○○鎮○○路○段○○○巷路段所設道路速限為60公里/小時,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製作該路段之速限標誌照片及標誌設置位置平面圖(原審卷第75至78頁)附卷可佐;惟經原審以電話記錄詢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隊警員 張洪照 ,其答覆「那限速60的標示就是於103年10月才有限速標示,而依道路交通條例沒有標線及限速的地方之限速就是50,所以才會記載50。而斗中路那邊是屬於縣府管轄,經管轄路權單位認為要限速60,所以後來設立的標示就是限速60。」,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原審卷第82頁)可查。綜上所述,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6月19日,當時該肇事路段應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被告當時車速已逾50公里/小時,約60公里/小時,其超速之事實洵可確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系爭路段限速應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故伊並未超速云云,顯不可採。
(三)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4條第1項第1、6款均有明文規定。且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
(四)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且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被告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害人違規徒步穿越馬路時,欲閃避而仍與之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基於慣常駕駛及行車安全之認識,應較一般人為高,然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速度而無法閃避致發生碰撞,已足認其駕駛行為有所疏懈。另被害人黃宗榮酒後(抽血檢驗濃度為271.2mg/dL)沿距行人穿越道約42.8公尺之斗中路1段444巷由北往南方向前行,亦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上揭交岔路口,因而遭蕭正忠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碰撞等節,亦有被害人黃宗榮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報告(黃宗榮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71.2mg/dL,見相卷第22頁、第23頁)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10月23日子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量與肇事地點最近之人行穿越道距離,見相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宗榮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此等與有過失之情節,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法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9日急診序號0000000急診病歷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可證(參相驗卷第24至28頁反面、第41至4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查,被告於肇事當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為載運大理石之貨運駕駛;其於退伍至今,雖有換過公司,但都是開車載送貨物為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相卷第8頁、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34頁),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雖係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仍應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104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第178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86年度臺上字第819號、83年度臺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原審公蒞庭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附此指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其過失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被告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驗卷第29頁),業已符合自首要件,並不因其曾於原審審理中基於訴訟防禦權行使否認超速過失之辯詞,即遽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上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依此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減刑條件,自以其係依規定行車為其前提。本件被告不依規定之限速行車而超速行駛,殊難謂其合於「依規定駕車行駛」之減刑條件,並無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82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79年度臺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93年度臺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照)。
2、被告蕭正忠為職業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亦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因而與被害人黃宗榮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且被告犯罪後,並未積極主動與被害家屬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法院豈能僅因被告自首犯行,而輕率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暗指被告只要繳交易科罰金,即可免除牢獄之災,此恐有失尊重生命普世價值之社會共識、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再者,觀諸原審判決理由,並無調查認定被告有何已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再犯之事實,僅於判決中陳稱:「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運輸業,在宅配公司上班,因卡債扣薪後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父母健在,已退休,另有兄長二人已成家,胞妹1位、胞弟2位均已就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雙方無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節」判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是如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自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二)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黃宗訓即被害人黃宗榮胞兄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目前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所稱之和解金額與伊等要求差太多,伊等已經領到200萬元的強制險,除此之外,希望被告再賠償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強制險部分外,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家屬所說的金額太高,所以沒有達成和解。伊本身有經濟壓力,且有卡債,如再加上保險公司理賠20萬元,伊可以再賠償30萬元,除強制險外,總共可再賠償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就被告嗣後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又本院審酌被告及被害人黃宗榮之過失情形,暨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尚難僅因被告無資力接受告訴人之和解金額,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好,且告訴人仍得以民事訴請賠償等節,認原審量刑尚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運輸業,在宅配公司上班,因卡債扣薪完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父母健在年約60、63已退休沒有工作,有胞兄2位均已成家,胞妹1位、胞弟2位均已就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因和解金額雙方無共識致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家屬已透過車輛強制保險理賠獲得部分賠償(其餘被害人家屬求償部分,另依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移送民事庭裁判),及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