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烱輝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烱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烱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聯絡 黃錦錫 ,欲向被害人 黃建智 借用手機使用,經黃建智拒絕其請求後,竟不思以其他合法方式與黃錦錫聯絡,反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手機,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鄭烱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烱輝與黃錦錫為朋友,鄭烱輝之素行不良,又曾多次向黃錦錫索取現金花用,黃錦錫乃不堪其擾。嗣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間某時,鄭烱輝又為向黃錦錫索取現金花用,乃與不知情之友人 黃翌銘 、 洪世棋 一同駕車至黃錦錫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號之住所,惟當時黃錦錫並未在家,鄭烱輝遂令黃錦錫之子黃建智上車,並在車上令黃建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錦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伺接通後,鄭烱輝再要求黃建智將該行動電話轉交伊,供伊與黃錦錫交談,未久,黃錦錫旋將電話斷線,惟鄭烱輝仍不死心,繼續以黃建智所有之前揭手機撥打予黃錦錫,然黃錦錫並未再接聽電話。鄭烱輝認為之後若再以黃建智所有之前揭手機撥打予黃錦錫,黃錦錫應該就會接聽電話,便向黃建智提出要借用該手機之請求,然黃建智並不同意。詎鄭烱輝於知悉黃建智與其連襟即 陳信宏 間之關係不佳,導致黃建智深怕與陳信宏見面之前提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獨犯意,在該車內向黃建智恫稱:「如果你不把手機借給我,你就跟我們一起去陳信宏家」等語,黃建智因處在該密閉之汽車空間內,且擔心倘若被帶往陳信宏家,恐將遭陳信宏或陳信宏之小弟修理,乃不得不默許鄭烱輝將該手機取走,以換得行動之自由。伺鄭烱輝一行人離去後,隨即由黃建智之配偶 陳麗雲 以前揭門號申登人之身分,在同日23時35分即通知行動電話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限話。
二、案經黃建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烱輝之供述│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黃建智借用行動電話,並言明數日後││││歸還,告訴人也有同意,後來伊有請││││陳信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歸還該行││││動電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伊並未同意被告借走手機,及伊遭受│││、本署偵訊暨法院審理時之│恐嚇之事實。│││證述││├──┼────────────┼────────────────┤│3│證人黃錦錫於警詢及本署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4│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拿給伊看│││訊時之證述│,並要求伊轉交予告訴人,惟遭伊拒││││絕,伊並不知道後來被告將該行動電││││話拿去何處等語。│├──┼────────────┼────────────────┤│5│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6│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證明前揭行動電話掛失之事實。衡情││││倘本件告訴人尚於斯時確有同意借該││││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之意,應不至於││││在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後,隨即由其││││配偶陳麗雲以門號申登人之身分,在││││同日23時35分即通知客服中心辦理掛││││失限話。由此,亦證告訴人於斯時並││││無同意將該行動電話借予被告使用之││││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