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第90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龍明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6日、8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
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同時放入針筒,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之「金陵」汽車旅館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陳龍明手臂有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晚上7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新寶福德正神廟內,因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龍明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及被告手臂注射痕跡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其於103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海洛因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足見毒品施用者,即便藥物機轉無法加乘,仍有可能依其喜好而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不乏其例。經查,被告103年4月1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同時或分別施用;另審酌公訴意旨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供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3年4月11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在其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數罪併罰之,惟參照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而有對其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水電木工之工作(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訴緝字第16號卷第53頁背面之記載),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103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