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陳富德 訴訟代理人 劉竹英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何宏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 富春 ,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變更為 高杉讓 ,並由高杉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上訴人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被上訴人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5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尚積欠寶華商銀本金432,838元及自9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寶華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上訴人始陸續繳款,經抵沖利息、違約金後,上訴人尚有432,838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給予上訴人以止息暨分期方式清償欠款,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2,838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同意上訴人僅須清償534,508元,至102年間上訴人已還款20餘萬元,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稱上訴人尚積欠432,838元,且待上訴人前置協商成立後即比照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無息分期付款條件及扣除之前所繳納之款項,上訴人即依上開約定按月繳款,合計業已清償281,000元,僅餘151,838元尚未清償;詎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上開之口頭約定,反係逕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上訴人異議後視同起訴即為本件),顯係欺騙上訴人,有違誠信且係背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1,838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向訴外人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上訴人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寶華商銀432,8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寶華商銀嗣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清償281,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百寶貸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916號支付命令卷第4-1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務尚有餘額未清償完畢,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債務是否同意上訴人扣除已清償部分後無息分期還款?析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自認積欠寶華商銀借款(見原審卷第35頁),惟抗辯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分期,此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表示伊與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係無息分期,被上訴人職員高小姐回答是,比照上開銀行辦理即知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分期償還協議書、玉山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67-75頁),惟綜觀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均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分期還款之處,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疑何以上訴人繳了2年多,一共繳了20幾萬元,被上訴人仍稱上訴人欠了54萬多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旋即表示上訴人之上開還款須扣除利息等語明確,此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陳報之光碟,該錄音光碟5分03秒處,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稱「你都沒有把利息算進去」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就算是繳利息也沒這麼多」等語,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分期還款,應可認定。況錄音譯文末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稱「等前置協商下來,可以嗎?照會 安泰 下來再說好嗎?」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先辦理前置協商,待前置協商程序辦理完成後,方比照上訴人其他債權人之分期還款方式,然上訴人迄今未辦妥前置協商程序,為上訴人所自承,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無息分期還款。此外,上訴人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可採。
(三)再依上訴人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如不足系爭借款之全部金額時,兩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違約金、利息、本金,而上訴人已起陸續多次以1,000元、5,000元、7,000元不等金額清償上開借款,合計281,000元,顯未清償全部債務,尚欠432,838元,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將上訴人所清償之281,000元先抵充前揭借款之違約金,次充利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分期攤還表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惟迄未清償,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揭借款債務達成無息分期之還款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清償,即屬有據。本件上訴人自100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金額共計432,838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前揭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2,838元,及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蔡牧容法官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