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指明其具體之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記載內容,無非係敘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前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規定情形或其他合於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