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
抗告人 蘇復源
蘇照 陳輝煌 陳四郎 陳錦龍 蘇 陳秀玉 陳麗珠 蔡瑞鴻 蔡瑞益 蔡瑞郎 蔡瑞珍 蔡寶貴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交還基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均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抗辯第一審共同被告 蘇宗榮 、 陳文欽 、 蔡許玉 、 蘇鎮承 (下稱蘇宗榮等四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伊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蘇宗榮等四人請求遷出地上物及交還基地部分之訴訟,僅屬解除占有之性質,相對人對各占有人本可單獨進行訴訟,但因基於事實上之便宜始對各占有人一同起訴,是此種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屬於必要之共同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從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中關於「遷出地上物及交還基地」部分之訴訟,蘇宗榮等四人上訴之效力當然不及於未在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抗告人,抗告人上開抗辯顯屬誤會等詞,因認抗告人關於前述「遷出地上物及交還基地」部分之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等部分之上訴。
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交還之系爭基地上因建有上述地上物,相對人乃請求抗告人一併拆除該地上物,原法院既認定拆屋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此種事件,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必要共同訴訟,就該部分蘇宗榮等四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並為相對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視同)上訴。則抗告人所共有之該地上物,其占用系爭基地是否未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能否謂僅係抗告人各別占用系爭基地,其相互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如祇解除一部分抗告人對系爭基地之占有,能否達成拆除地上物交還基地之目的﹖均待釐清。原法院未詳加研求,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還系爭基地部分,遽謂蘇宗榮等四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二十日不變期間云云,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原法院認抗告人就「遷出地上物」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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