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車禍純係被害人 俞文欽 酒後騎機車不穩,突由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自行偏撞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後車體右側護欄而肇事,上訴人並無違規超車情事,原審未加詳查,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現場路況,即認上訴人有過失,於法不合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駕駛半聯結車載運水泥行經肇事地點時,有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同向在其前方,因酒後行車不穩且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腦部受傷,當場死亡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過失,所辯:係被害人之機車自行偏過來擦撞伊車,被害人當時喝酒,過失在被害人等語,認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對上訴人聲請再履勘現場,認已事過境遷,且事證已明,無必要為之,均依調查所得,逐一指駁及說明;並敍明本件車禍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相競合而發生,惟仍難因此解免上訴人之刑責。上訴意旨,核純屬事實爭執,就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於勘驗現場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