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四色牌壹包、骨質象棋壹拾壹顆、下注帆布壹張、黑色布袋壹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福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900元及象棋等物,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象棋四色牌1包、骨質象棋11顆、下注帆布1張、黑色布袋1個及賭資12,9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