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即 鄭國安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 陳勁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勁守業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並深感懊悔,且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並定期宣判,相關證據均已臻調查完畢,被告有固定居所,父母及幼子等親屬均居住臺灣,仰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絕無逃亡之虞,顯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偵審程序之情形,且若繼續對於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執行處分,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權利侵害甚大,若能提出相當額度之保證金,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顯已足代替羈押手段,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具狀人雖由被告具名,然因無被告本人親筆簽名或捺印,僅有辯護人之蓋印,是本院認此次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由辯護人具名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陳勁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參酌被告無固定工作,容有逃亡之虞,及被告走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逾1公斤,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本院認上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一節,與其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無涉;另被告父母及幼子須仰賴被告照顧一節,亦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