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艾妮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艾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 林孫 全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 林孫全 (另為本院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現任金門縣議會議員,亦為登記參選金門縣議會第6屆縣○○○0○○區0號候選人,為尋求順利連任,竟與馬艾妮(綽號「 馬妞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由林孫全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盈春閣餐廳」門口,請馬艾妮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代為向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馬艾妮當場允諾同意,即接續於:㈠同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路○○號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 鄭寶紅 (綽號「 阿紅 」,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約買票,約鄭寶紅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13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鄭寶紅當場允諾同意。㈡同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又在其上開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 邱建中 (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約買票,約邱建中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邱建中當場允諾同意。㈢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又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內,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 陳佳郁 (綽號「 寶寶 」,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期約買票,約陳佳郁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陳佳郁亦當場允諾同意。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論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艾妮就被告林孫全於103年9月中旬曾在金寧鄉「盈春閣餐廳」門口,請被告馬艾妮以1票5000元之代價代向金門縣第6屆縣議員第1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而被告馬艾妮當場允諾,並接續於同年9月下旬及10月初向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期約賄選,約定於選舉時將其等連同家人之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而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亦均當場允諾等事實,業據被告馬艾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3頁、第5至9頁;偵卷第20至24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正面),並有共同正犯林孫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復與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第14至17頁;偵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及被告馬艾妮、林孫全與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參見警卷第22至31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25至29至31頁、第42至43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馬艾妮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馬艾妮之行求低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馬艾妮與林孫全就上開期約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馬艾妮、林孫全共同期約賄選,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林孫全當選為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馬艾妮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偵查犯罪機關並依被告馬艾妮之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林孫全為本案之正犯一節,經本院核閱卷附筆錄屬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本件就共同被告林孫全部分,確實是因為被告馬艾妮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而查獲查獲共同正犯林孫全」等語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馬艾妮所犯投票行賄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期約賄賂之情節雖非重大,然賄選與黑金有密不可分的關係,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為斷絕黑金及推行公平選舉,以選出最適合人選為國、為民服務,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五專肄業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復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
七、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
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㈡被告馬艾妮向鄭寶紅、邱建中及陳佳郁行求、期約之賄賂分
別為6萬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8萬500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馬艾妮與林孫全所犯共同投票期約賄賂罪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投票期約賄賂罪項下宣告與林孫全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