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 吳劉素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劉水柳 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按上訴人之持分計算分割利益,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