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82號原告冠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錦榮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表人 周順然 訴訟代理人 蕭明欽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2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年2月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2年4月8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5月21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況原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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