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2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張瑞芳 即百客精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張瑞芳即百客精品、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6,044元,應繳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