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1731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設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52,921元尚未清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7月24日將前揭債權以49,905元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05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52,92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於96年5月21日收受原告寄發之資料,始知本件債權讓與事實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至96年5月21日始知本件債權讓與事實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至於讓與之時間,則非所問,被告前揭所辯,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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