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後段、第6行記載「於95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部分補充更正為「於95年5月25日,在花蓮縣美崙山公園附近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刪除第9行中段記載「新臺幣(下同)」等字。
(二)證據:復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提供並交付其開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已著手幫助詐欺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自行發現致詐欺集團成員未詐得被害人財物,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害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開戶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