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 傅芳盈 送達代收人 柯錫裕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正常之工作及不動產,並無隱匿或逃逸情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況且,相對人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曾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懲處,相對人未經AlmaIndustrialCO.,LTD.(下稱Alma公司)同意即提前解約,強制平倉,造成Alma公司嚴重損失,相對人之財務金融部交易員未善盡職責,未對客戶做額度控管,讓客戶做不合理之交易,該員應對此交易損失負責,該項損失額度及責任歸屬尚在認定中,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Alma公司境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約定於美金100萬元風險限額範圍內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Alma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25日、104年9月16日進行三筆金額各為美金450萬元、450萬元、歐元20萬元之交易,相對人因曝險損失額觸及風險限額之控管約定,於104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Alma公司應於105年1月6日提供現金擔保品或辦理結清部位,未獲置理,復於105年1月7日及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Alma公司提前終止所有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並進行平倉,並催告Alma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平倉後損失美金108萬7700元,未獲置理。
Alma公司為一境外公司,抗告人為其公司負責人,Alma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主債務逾期金額已高額負債,恐已無資力,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早於104年10月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於新台幣24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額度書、增補額度書、風險預告書、國際掉期及衍生工具協會主協議(ISDA)(含中英文對照條文)、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交易人員授權書、外匯及衍生金融商品交易扣帳/入帳授權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動用額度彙總表、存證信函、公司設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均影本)為證,足認相對人業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並使法院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財務金融部交易員未善盡職責未對客戶做額度控管,該員應對此交易損失負責,該項損失金額責任歸屬尚在認定中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額度書、增補額度書、風險預告書、國際掉期及衍生工具協會主協議(ISDA)(含中英文對照條文)、銀行往來總約定書、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交易人員授權書、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扣帳/入帳授權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動用額度彙總表、存證信函所示,抗告人確為Alma公司境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約定於美金100萬元風險限額範圍內得為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Alma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19日、25日、104年9月16日進行三筆金額各為美金450萬元、450萬元、歐元20萬元之交易,相對人提前終止所有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並進行平倉,受有平倉後損失美金108萬7700元,是自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釋明。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依首揭說明,應待本案判決認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五、抗告人另抗辯其有工作及不動產,並無隱匿或逃逸等假扣押原因云云。查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然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各為新台幣687萬元、850萬元、850萬元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因抵押權依法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確有使相對人陷於難以追償債權之虞。又抗告人103年度綜合所得額雖有新台幣144萬3751元,尚不足清償本件假扣押金額新台幣2400萬元(抗告人誤為美金108萬7700元),且抗告人其他財產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7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覆表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已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故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毫無釋明,其釋明縱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即屬有據。抗告人雖以伊無隱匿或逃逸情節等語為辯,然依前開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祇須合於前述條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其提出之上開資料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定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核無不合。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兩造供擔保後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