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顏文章 被告 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 伍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664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利息及違約金自104年7月18日起算,其餘聲明與民事起訴狀所載相同,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250萬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月繳息,並自第三年起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63%,即放款日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01%計收利息;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15年,按月繳息,並自第三年起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67%,即放款日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05%計收利息。
且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查被告上開2筆借款均未依約繳息,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抵押之不動產抵償,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9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在案,惟尚有不足之本金1,375,66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664元,及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筆借款之借據、原告放款指數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8月8日嘉院國103司執東字第35921號函、104年8月17日103司執東字第35921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
┌──┬──────┬────────┬────────────┐│編號│積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970,909元│自104年7月18日起│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息百分之三點0一│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2.│404,755元│自104年7月18日起│自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息百分之三點0五│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之利息。│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