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11日上午5時許,自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外出沿大湖路散步,因見告訴人即代號3468甲1061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前方步行,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尾隨告訴人甲女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時,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從告訴人甲女後方出手觸摸告訴人甲女左邊胸部,因認被告乙○○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於107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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