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03號
原 告 開喜(綜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成功
被 告 杰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瑞恆
法定代理人 謝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出發之土耳其團12天之業務,兩造簽立合團旅遊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團契約書),約定每位團員之費用,並由原告公司
負責航空公司及土耳其當地旅遊安排。訴外人 王淑幸 即被告
公司之副總經理並以自己名義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
元之支票為訂金及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7日、
票面金額146萬8千元之支票為剩餘款項之給付,原告公司則
依法開具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62萬8千元與被告公司。上開
面額146萬8千元之支票雖因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銀行退票,惟
原告公司因顧慮被告公司商譽而繼續履行旅遊服務,完成系
爭合團契約義務。嗣後訴外人王淑幸代表被告公司分別於同
年10月13日電匯100萬元並支付現金15萬元,10月20日給付
11萬8千元現金予原告,惟剩餘款項20萬元,訴外人王淑幸
雖開立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
萬元之支票,然103年12月1日仍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訴外人王淑幸既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即有權代表被告公
司簽訂系爭合團契約,被告負責人明知系爭合團契約書之存
在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應依合約給付原告剩
餘旅遊費用20萬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淑幸係靠行於伊公司,王淑幸與原告公
司之財務糾紛與伊公司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票款,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王淑幸,被告未在
系爭票據上簽名,自無庸負系爭支票責任。況查訴外人王淑
幸僅靠行於被告,業經證人即受僱於王淑幸之證人 李侑儒 到
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4年3月2日筆錄),證人與本件無何
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負係其親自經歷之事,亦無誤
認之虞,其證言自可採信,且原告亦應知王淑幸僅係靠行於
被告,其雖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為業務往來,然實際之業務為
王淑華 自己招攬之業務,與被告無關。否則何以付款之系爭
支票為王淑幸私人支票,被告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王淑幸
若係代表被告公司,自應以被告之支票付款,豈有以其身為
受僱人身分為被告付款之理,顯與商業常態有違,原告豈願
接受,可見原告確知王淑幸僅係靠行於被告,其與王淑幸交
易之業務與被告無關。
(二)綜上所述,兩造關係並無債之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2,70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