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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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補充為:「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補充「被告林武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林武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依同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5年2月13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7月間、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0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9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與詐欺及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武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曾經有施用海洛因之│││中之供述│行為。│├──┼───────────┼───────────┤│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詮昕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反應,可證明被告有施用│││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紙│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1份│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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