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並於95年間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應補充為「並於95年6月17日前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任意將車輛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斟酌未清償之債務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經比較結果,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