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張登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固設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惟所提出之民事呈報(一)狀自陳係與配偶居住岳母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3」住處(見卷第55頁),足見高雄市左營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