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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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吳庭興 被告 李皓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587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3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重訴 字第 64 號裁定(107.03.30)[撤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重訴 字第 64 號裁定(107.04.0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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