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志益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
6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9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復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④案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①、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㈡詎吳志益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
7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正光二街路口因另涉他案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志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0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使用2mL甲醇清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UL/2016/B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惟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該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個為其所有(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33頁),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零點貳肆柒伍公│毒品甲基安│餘所持有之第二│限公司105年11月22│││克)│非他命成分│級毒品甲基安非│日出具之UL/2016/B0│││││他命│237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