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添德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1年1月(肇事逃逸)確定,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
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操控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蓮花寺」附近飲用酒類後,竟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陳添德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巷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不慎撞倒 呂學志 所有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辯稱:我是在便利商店內喝酒,不是在蓮華寺喝酒,我在便利商店喝酒之後與呂學志發生爭執,就沒有開車了云云;嗣又辯稱:我是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後下車,在開車門時撞到別人的車,飲酒後沒有駕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蓮花寺」附近飲酒後,旋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巷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不慎撞倒呂學志所有上開機車,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45-46頁),核與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13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係在上開便利商店內飲酒後與呂學志發生爭執,就沒有開車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後再下車,開車門時撞到別人的車云云,已見被告就其係於何時、何處飲酒一節,所述前後顯然不一,實見其情虛,所辯等情已難遽採。且參諸證人呂學志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坐在超商的騎樓喝咖啡,我的機車停在超商前面,後來聽到碰一聲擦撞聲很大聲,我就過去查看,發現我的機車被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擦撞在地,看到該自小客車準備開走,我就過去跟該車駕駛陳添德講,他就滿身酒氣下車,我有聞到他身上都是酒味,而且也有酒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及其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案發時係駕駛車輛於便利商店前先後退,再往前移動方停止,旋即下車與證人呂學志發生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呂學志上揭證述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顯然並無在便利商店內飲酒後方與證人發生爭執乙情,且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車輛停止後旋即下車與證人呂學志發生爭執,亦無被告所稱在便利商店附近停車並喝完酒再下車一事,堪認被告所辯等節,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自91年起,又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竟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添德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倒告訴人呂學志前揭機車後,告訴人見狀上前與被告理論時,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呂學志,致告訴人受有牙齒開放性斷裂、上唇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呂學志已於106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之1頁),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