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友容被告丁賢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賢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賢碩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許至翌日(1月15日)1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雖曾休息數小時,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濃度值超標而不能安全駕駛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月15日)7、8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延平路與佳北路口時,因未佩戴合格之安全帽(配戴工程帽)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丁賢碩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丁賢碩於警、偵訊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警卷第13頁)。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警卷第15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件(警
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總統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二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330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1年1月1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次係第三次酒後駕車
,有其前揭二次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1至12、15至22頁),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未待酒精全然退去即再次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自己或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易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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