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4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武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47至48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警、偵程序否認知悉肇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和民事調解獲得其原諒(見交訴卷第67頁調解筆錄),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50頁)、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調解,如數給付賠償金(見交訴卷第67頁調解筆錄及第71頁匯款書),足徵其有坦然面對應負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247號被告武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玉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晚間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 區柳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1線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陳柏榕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1線縱貫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抵該路口,即遭武玉所駕車輛自右側撞擊,陳柏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肩、雙手肘、右手腕、雙手、雙膝、雙小腿、右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詎武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得以預見陳柏榕將因此倒地受傷,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陳柏榕之傷勢,亦未報警到場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榕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武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㈠證明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㈡被告雖不否認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該車左側駕駛座處曾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也沒有察看後面狀況云云。2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全部。3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待證事實同上。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