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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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民國79年11月生,而被害人則係98年8月生,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手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61號被告丙○○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對少年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少年邱○○右臉1下,致少年邱○○受有右臉鈍挫傷併腦震盪症之傷害。嗣因少年邱○○事隔3日深感身體不適,由其父邱○邦陪同就醫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少年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掌摑證人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警製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證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自保,因為伊怕告訴人身上有利器,故伊採取正當防衛反擊,告訴人3天後才去就診,伊不能確定這些傷勢是否為伊所造成等語。經查,被告於出手毆打前先以腳奮力踹踢告訴人,告訴人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復出手大力掌摑告訴人右臉,致告訴人頭部明顯向左偏去,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可證,告訴人既無攻擊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有何遭受現在不法侵害而可為正當防衛之情狀,又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被告掌摑告訴人之部位及力道非輕,且告訴人就診日距案發僅短暫相隔3日,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及告訴人傷勢恐非其行為所造成等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