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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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政均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10時57分許,用iCloud註冊之oo8890000000oud.com帳號在Facetim上散布「樂天傳播公司娛樂公司五星採茶小妞一個2200鐘香檳一瓶500現在買5瓶就送1瓶各位老闆請踴躍來電24小時不斷電就等你來電」等販賣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發現後即喬裝買家私訊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2包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易。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葉○芯(無證據證明葉○芯與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3日凌晨1時20分抵達上開交易地址,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2包給喬裝警員,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使其販賣止於未遂,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少連偵卷21-29、129-130頁、訴卷136-137頁),核與證人少年葉○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少連偵卷31-38頁),復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對話譯文一覽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FACETIME對話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可證(少連偵卷47、49-53、77、79-85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可憑(少連偵卷165-1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只賺1、2,000元等語(訴卷91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及25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因經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其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已屬著手之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總和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見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低度行為,均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未遂,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本案之刑。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僅係散貨,
獲得利益不多,遭查獲後之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過之意,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有強烈成癮性,對人體呼吸、心臟血管、精神、神經、肌肉骨骼均有危害;愷他命則使吸食者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甚可能使膀胱壁纖維化增厚、影響腎功能,終生需使用尿布或洗腎。故年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之被告為謀取私人利益,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他命毒害同胞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2次減刑規定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是以,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量刑審酌被告若成功將2種第三級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增生社福、醫療資源之耗費,埋藏治安隱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尚與中大盤毒梟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如上述,自均屬不被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1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與本案毒品交易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毒品成分與重量(KG)1毒品咖啡包(當場交易之部分)1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71.0578;總淨重60.7373;總驗餘淨重60.2861公克、總純質淨重1.8039、純度2.97%)2毒品咖啡包(被告身上扣得之部分)6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毛重:36.5082;總淨重31.4210;總驗餘淨重:30.9375;總純質淨重1.4328、純度4.56%)3愷他命7包檢出愷他命(總毛重:6.9157;總淨重:5.4635;總驗餘淨重:5.3364;總純質淨重:4.212、純度74.8%至78.4%不等)4IPHONE8鐵灰色1支5IPHONE12藍色1支6IPHONEX銀色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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