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九穩股份有限公司九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堃騏
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被告 黃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信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九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穩公司)即九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堃騏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高明瑞及黃信豪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8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利率及違約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九穩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8日,屢經原告催討仍迄未清償,依據原告與被告九穩公司借款契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2,49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高明瑞112年4月14日清償的部分是針對111年10月28日應繳納的貸款,2月清償是沖底111年9月應繳納的本息。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是依照利息的百分之二十,是否過高,請法院依法斟酌。
㈡、被告高明瑞、黃信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債務既經視同全部到期,其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九穩公司及高明瑞則以:除認為違約金過高外,最後繳納之款項是原告說的9月、10月沒有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信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各1份、放款利率歷史明細、繳款明細各1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堪認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七、經查,本件借款人九穩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5條、振興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若債務人及連帶保証人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依約清償本息,則借款餘額應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利率,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借款人九穩公司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高明瑞、黃信豪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
八、被告高明瑞及九穩公司雖辯稱前開借款契約所定違約金20﹪過高等語,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振興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凡逾期清償本金獲利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前開契約所約定利率,於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時,應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於本件為5.5﹪即2.5﹪+3﹪=5.5﹪)業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後,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限制,且本件被告高明瑞及九穩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其等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
附表:(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2,499,995元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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