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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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111年7月1日13時48分許,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1日12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附件三附表編號1「轉入永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之「②15時25分許」應更正為「②15時36分許」,附表編號4「轉入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欄之「②111年7月1日」應更正為「②111年7月5日」;證據部分刪除附件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張智涵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881
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部分)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陳稱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宋文宏、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強制換頁==========【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55號被告張智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11時3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YW《168號客服》」與 陳彩虹 聯絡,佯稱:可透過「BIYW」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13時48分許,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吳彬強 (另行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88萬元轉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陳彩虹發現遭詐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彩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使用。21.告訴人陳彩虹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陳彩虹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陳彩虹遭詐騙而匯款至吳彬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3被告張智涵之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永豐銀行111年8月17日、同年12月13日函覆、同案被告吳彬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1.本案永豐帳戶開戶日期為111年1月17日,於同年6月29日有臨櫃辦理約定帳戶、同年7月5、6日分別掛失金融卡及印鑑之事實。2.告訴人陳彩虹遭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款項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3.被告之永豐帳戶於111年6月30日設定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告訴人陳彩虹之款項匯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內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張智涵之辯稱:我因為薪資轉帳需求而辦理永豐帳戶,我剛辦好該帳戶後,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紙都放在包包裡面,我都沒有使用過,辦完幾個禮拜後,我因為要使用,才發現帳戶已經遺失,我發現遺失之後有馬上去掛失,我沒有去辦理約定帳戶,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二)查一般人為避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作為不法用途,通常均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外記載,尚不至於將其記載於金融卡或存簿上,否則密碼顯失去保密功用,豈不是任何取得金融卡或存簿之人,均可不費吹灰之力而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或任意使用該帳戶。況自詐欺取財集團之角度審度,渠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簿、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與常理不合,況被告辯稱因薪資轉帳匯款需求而於111年1月17日申辦本案永豐帳戶後,卻隨意放置在包包內,遲至同年7月5、6日才發現遺失並辦理掛失,期間近半年未使用該帳戶,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沒有設定約定帳戶,然依上開永豐銀行函所示,被告於111年6月29日有臨櫃設定約定帳戶外,另於同年月30日以網路銀行設定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約定帳戶,而告訴人陳彩虹匯入之款項確實遭轉匯至上開約定帳戶內,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黃莉琄==========強制換頁==========【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被告張智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涵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許光中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許光中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9時57分許、10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2,000元至吳彬強(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連同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共計42萬元,於111年7月5日10時38分許轉帳至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許光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光中訴由 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張智涵永豐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同案共犯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許光中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法從重論以幫助洗錢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恕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檢察官宋文宏==========強制換頁==========【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被告張智涵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恕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智涵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該詐欺集團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干金寶 、 王峻傑 、 劉樺蓁 、許光中及 黃鈴雯 等人,致干金寶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彬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中信帳戶,吳彬強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些款項部分混合其他款項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永豐帳戶。嗣因干金寶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二、證據:㈠被害人劉樺蓁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㈡被害人黃鈴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遭詐騙LINE首頁擷圖。
㈢被害人干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㈣被害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㈤被害人王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㈦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自動化約轉帳號清單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㈧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三、核被告張智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金錢流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5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永豐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層轉至永豐帳戶,與上開案件已起訴之事實,係同一交付行為,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鄭博仁附表:(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入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入永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⒈干金寶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LINE等與干金寶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干金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①111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149,950元②111年7月1日10時53分許309,721元111年6月30日①14時10分許440,000元②15時25分許345,000元⒉王峻傑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等與王峻傑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峻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111年7月1日10時39分許30,000元111年7月1日11時26分許739,000元⒊劉樺蓁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與劉樺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樺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111年7月5日①9時14分許100,000元②9時15分許100,000元111年7月5日9時27分許350,000元⒋許光中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網路與許光中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之網站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光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①111年7月5日9時57分許40,000元②111年7月1日10時7許22,000元111年7月5日10時38分許420,000元⒌黃鈴雯由某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等與黃鈴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鈴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111年7月5日15時5分許30,000元111年7月5日15時14分許6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