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倉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6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倉輝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640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認為該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鈞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起訴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0.022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呂倉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認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判決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白色結晶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卷第79頁)。足證扣案白色晶體2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