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陳寶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江漢強黃子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54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549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0月31日11時許,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與11弄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沿1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 謝麗珍 發生碰撞,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後依據相關資料研判認原告駕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54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5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3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54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機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在原本就是
狹小的巷弄,路口兩旁又有停放汽車,原告被停放在右側的汽車阻擋了右方視線,所以更加無法事先知道右方有來車,路口前原告小心行駛,當時右方並無來車,在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右側的B車(按: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有減速,也沒有剎車,就直直向原告衝撞過來。初步分析研判的內容不應該是「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因為當時原告在路口前,原告是B車的左方車,但是原告已經進入路口中央了,應該是B車的前方車才對,B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看到原告應該減速及煞車才對,對於初步分析研判的內容,原告認為與事實差異太大,請重新鑑定。對於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禮讓行為應以停止線前為基準。左方車禮讓右方車規則之原理是以1.左方車於停止線之前可較早發現右方車之有無,右方車則因轉角之阻擋不能較早發現左方車之有無。2.汽車駕駛人位在左側,所以前擋風玻璃之左方支撐柱(A柱)會遮擋駕駛人的左方視角。然而,如果左方車在停止線之前未發現右方車且已經駛入交岔路口或是已過右方路寬之一半,其可視範圍不容易觀察右方有無來車。相反,此時左方車較容易被尚未抵達停等線之右方車駕駛人所觀看到,而且此時應當將左方車通過交岔路口之行駛狀態視為右方車之車前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右方直行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能
停車之規定,用意在於路口停車容易阻擋視線、妨礙轉彎與交通事故等問題,為什麼警員都沒有注意當時其他車輛違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有瑕疵,原告的左右兩旁明明有停放車輛,也有照片為證,警員為什麼沒有畫出來?原告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在如此狹窄巷弄行駛機車,兩側旁又有停車阻礙視線,要判原告左方不讓右方先行,實務上是做不到的,警方作業有所疏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畫出道路兩旁有停放車輛,責任應歸屬於誰?導致原告需接受如此不公平的判定。
㈢事故鑑定委員會、裁決所及交通大隊三個單位未考慮以下客
觀事實:1.依事故現場圖,此路段路寬8.5公尺,十字路口前原告的兩旁均有停車,一台小客車車寬1.8公尺,二台車乘以二就是3.6公尺,由此事實,原告的行徑道路寬僅剩4.9公尺寬(8.5-3.6=4.9)。再者,未進入十字路口前,原告的左右兩側可視角度範圍均太小,無法在未進入十字路口前有效發現左右方來車。再依現場圖,十字路口全距8.5公尺之正方形,十字路口內受限十字路口兩旁有停車,原告可視左右來車範圍角度也縮小,由此事實路況,原告在未進入十字路口前及後均受到兩旁車影響。2.依據事故鑑定意見書載明此路段速限50公里、交岔路、無號誌,由此換算速限每秒
13.8公尺(50公里÷3600秒),再依事故現場圖,原告由西向東行,事故位置在十字路口前方1至2公尺處,即進入十字路口,右方車未減速,原告在觀察到右方車時僅有0.07至
0.36秒內可反應(時速50=1公尺÷13.8=0.07秒;時速10=1公尺÷2.76=0.36秒)。3.依據事故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一、駕駛行為”之第二段右方駕駛謝麗珍所述談話紀錄指稱她車已過十字路口一半才看到原告,可見謝麗珍進入十字路口前,並未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不論行駛那個方向之車輛,在經十字路口時,均應減速及注意左右方來車,而非在事故發生後,依行車方向論肇事原因在左方車,可見倒果為因,因果關係應該為在事故前,由此可見謝麗珍之駕駛行為經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未注意路況,怎可能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綜合上述,右方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之駕駛行為與此事故有因果關係,可見裁決所以論述右方車之駕駛行為未減速直行,無違規及肇事責任有違常理,與客觀事實相違。以上三個單位指稱右方車行經十字路口之駕駛行為未減速觀察路況,而與左方車發生事故,無任何肇事責任,很明顯倒果為因,用事後論的方法來合理化,居然肇事責任完全在左方車,且左方車已盡力注意及預防,但仍因道路狹小及十字路口前兩旁均違規停車,防不勝防(道路交通規則第55條規定:十字路口兩旁十公尺內不能停車)。本案爭議點,事故絕非是必然性的,明顯與實際因果關係不符,而真實事故是動態發展的結果,依上述實際因果分析,結論理應是B車駕駛人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謝麗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謝麗珍肋骨斷裂受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本案交
岔路口,並無號誌設置及未設任何「停」、「讓」標誌標線,又原告所騎乘車輛行進方向(西向東)相對於謝麗珍所騎乘車輛行進方向(南向北),原告所駕車輛屬左方車,是原告行向之左方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右方車先行。惟按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右方車本即有道路之優先通行權,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注意其右方是否確有來車。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有無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讓車,自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且於交岔路口應讓右方車先行之左方車,除於進入路口前應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於駛進路口跨越交岔路時,亦須隨時注意右方車之車況,做好停讓之準備,禮讓右方有優先權車輛先行作通過,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㈢經查,觀之本件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當
時系爭路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以查(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該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讓」等標誌或停止線等標線,又7巷或11巷之路面上亦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該7巷及11巷之道路皆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且系爭路口亦屬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則原告就此主張:對於左方車應讓右方車之禮讓行為應以停止線前為基準云云,於本件中因7巷與11巷所交會之系爭路口於事發當時並不屬於劃設有停止線之路口,則其就此主張,與實際狀況不符,自無可採。再者,依原告與謝麗珍於警詢中所陳述之行進方向可悉(見本院卷第25、28頁正面),原告駕駛上開機車係沿7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進,相對於謝麗珍駕駛前揭機車係沿1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駕上開機車相較於謝麗珍駕駛前揭機車而言,確屬於屬左方車無訛。準此,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車道數相同之直行左方車,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
㈣原告雖又主張:路口前原告小心行駛,當時右方並無來車,
在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右側的B車(按: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沒有減速,也沒有剎車,就直直向原告衝撞過來。初步分析研判的內容不應該是「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因為當時原告在路口前,原告是B車的左方車,但是原告已經進入路口中央了,應該是B車的前方車才對,B車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看到原告應該減速及煞車才對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顯難認有據而得採信。且觀之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原告與謝麗珍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蒐證檢視表、交辦單及照片等件以查(見本院卷第20-39頁正面),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此一主張屬實。又縱令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然於本件中,於原告所駕機車右方之11巷實際上確實有謝麗珍所駕機車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而來,則原告就此主張當時右方並無來車云云,亦難認與實際狀況相符,亦無可採。從而,原告駕車於事發時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前述法令規定,其本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即謝麗珍所駕機車先行通過後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卻仍於系爭路口發生,顯見原告駕車當時當有上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情節,方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至原告所稱:路口兩旁又有停放汽車,原告被停放在右側的汽車阻擋了右方視線。此路段路寬8.5公尺,十字路口前原告的兩旁均有停車,一台小客車車寬1.8公尺,二台車乘以二就是3.6公尺,原告的行徑道路寬僅剩4.9公尺寬等語縱令非虛,惟原告駕車於此時本應更加小心留意與之交會路口之11巷有無右方來車而更應將車輛暫停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通行,其更無從以無法事先知道右方有來車或兩側路旁停車阻礙可視視線云云而欲以卸免其責。又謝麗珍確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氣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者、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確有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此外,縱謝麗珍駕車如有其他相關與有過失之違規情節,然原告就自身駕車所負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於法亦不因此而免除,併予指明。
㈤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警方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而製作,於本件中,觀之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查(見本院卷第20-22頁正面),警方已有就本件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事故車輛位置等為記載,且由原告與謝麗珍所簽名在案,又對於現場圖紀錄未及之處如周圍環境狀況、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等,亦有拍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以為補充(見本院卷第32-34、37-39頁正面),是原告所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能停車之規定,用意在於路口停車容易阻擋視線、妨礙轉彎與交通事故等問題,為什麼警員都沒有注意當時其他車輛違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有瑕疵,原告的左右兩旁明明有停放車輛,也有照片為證,警員為什麼沒有畫出來云云而指責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瑕疵,亦難認有據而無可採。且原告所稱:路口兩旁又有停放汽車,原告被停放在右側的汽車阻擋了右方視線。此路段路寬8.5公尺,十字路口前原告的兩旁均有停車,一台小客車車寬1.8公尺,二台車乘以二就是3.6公尺,原告的行徑道路寬僅剩4.9公尺寬等語,縱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一情非虛(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惟原告駕車於此時本應更加小心留意與之交會路口11巷有無右方來車而更應將車輛暫停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通行,其更無從以無法事先知道右方有來車或視線遭路口兩側停放車輛阻擋云云而得以卸免其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確有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翁仕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