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智字第4號原告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慧民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告 鄭麗惠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 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100年5月10日解僱之,被告受僱期間係擔任策略採購一處/事業二部專案經理一職,負責處理原告產品組成物件之採購及委託下游供應商製造產品業務。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5條、第16條業已詳列原告所稱「營業秘密」之定義、被告應負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若違反前開約定,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原告共18個月月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被告離職前一個月之月薪為計算基準),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內部規則之營業秘密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已明定「祕密事項」包含涉及公司客戶、供應商等均屬之,同辦法第5.13條亦規定秘密事項被不應知悉者知悉,公司內部跨部門亦同,或秘密事項超出了限定的接觸範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均視為「洩密」。
(二)未料,被告於任職期間與訴外人 劉卡洛 (外文名PEREZUSECHECARLOSANDERES)合作,將任職期間所知悉關於原告TOUCH850系列及Luxmini系列之隨身碟產品零組件之「供應商名單」,包含電鍍上蓋廠商、壓鑄下蓋廠商、塑膠中件廠商、銘板廠商等原告固定往來之供應鍊交易客戶,未經原告同意,以電子郵件方式透露予部門以外人員包含劉卡洛知悉。而前開「供應商名單」係原告耗費一定勞力、時間及費用所建立之足供信賴關於「隨身碟」產品之整體供應鍊,並非公開資訊,而是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辦法規定之營業秘密或秘密事項,以被告洩漏之Luxmini產品零組件為例,進料時原告有內部檢驗規範,檢驗項目包括「包裝、文字印刷、色差、外觀、組裝匹配、尺寸」等,射出前之原料及成品射出後,尚需確認合乎歐盟對電子設備之重金屬成分使用規範,零組件廠商開立承諾書後,原告再交由採購部進行下單,各零組件供應商組成之「供應鍊」意味著原告產品量率、採購價格、產能利用及供應速度等面向之最有利組合,亦代表原告產品利潤來源。
(三)原告將通過認證之廠商,於簽約後建檔於原告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簡稱ERP系統),被告任職期間有權登入ERP系統查詢供應商資訊,而被告除將因職務關係知悉之供應商名單,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透漏予劉卡洛。又劉卡洛對外宣稱有銷售原告生產之產品,收到訂單後,即要求被告提供協助,被告收到指示後,向原告之供應商提出採購需求,並要求直接報出最佳價格,還將劉卡洛要求被告將型號內容一併轉寄,受被告指示出貨之廠商,已進入出貨階段。
(四)被告故意利用職務之便,洩漏職務上知悉之供應商名單予第三人,且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及系爭管理辦法第5.13條規定。復以被告與劉卡洛之合作,被告必可透過該公司販售與原告相同產品而獲利,亦同時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之規定。是以,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8條,向被告請求已離職前一月之月薪4萬8000元計算18個月之違約金即86萬4000元。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之「機殼供應商名單」與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營業秘密不符,茲因原告採購部門分為主動元件與被動元件,兩者屬不同領域與管轄,因被告職務是主動元件之採購部專案經理,採購職務僅及於NANDFlash(快閃記憶體)、wafer(晶圓)、memorycards(記憶卡)、COB(機芯)及PCBA(成品線路版)等主動元件,故被告職務上所知悉之往來廠商資訊均屬主動元件廠商,至原告主張之「機殼供應商名單」係屬被動元件廠商名稱,且非被告職務上可獲得或知悉之秘密資訊,再由證人 張恬馨 於偵查中之證述,所謂供應商名單是在業界、各大展覽,甚至網路資訊均可查知,並非不公開之秘密。被告取得之「機殼供應商名單」即是透過詢問業界前輩、網路查詢資訊及工作累積經驗而得知,並非透過原告內部取得資訊或文件而得知。又系爭管理辦法係原告內部資料,從未提示予被告簽署,且與系爭合約相左,對被告不生拘束力,本案亦不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4.1條任一款事由。
(二)被告對於劉卡洛在外是否有架設網站或設立公司,完全不知情,僅基於劉卡洛表示有一獨立LOGO品牌之產品,想藉由被告長期在業界知悉之資訊,藉以尋找OEM廠商,被告僅將過往自網路搜尋、業界朋友、電腦展所知之資訊介紹給劉卡洛,未介入其中業務,亦未曾提供價格或報價給予環友公司或劉卡洛,包材或製造商之價格被告亦均不知情,更未如原告所指與劉卡洛合作並取得獲利。另被告僅任職原告公司十個月,原告請求18個月薪資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第
120、153、163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7月19日至100年5月10日間,在原告公司擔任策略採購一處/事業二部專案經理一職,負責原告公司產品組成物件之採購及委託下游供應商製造商品業務。
(二)被告於99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屏東地院卷第17頁)。
(三)被告100年5月10日離職前之月薪為48000元(本薪46200+伙食津貼1800元)
(四)原證15、16、17之原文信件內容為真正(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5頁背面至117頁)。
(五)原證16信件內容,指明之850series即原告生產之touch
850系列。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供應商名單是否為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營業秘密?
(二)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前開秘密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之供應商名單為TOUCH850系列及Lux-mini系列隨身碟產品零組件之「供應商名單」,並提出原證16為佐(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對照原證16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僅提及TOUCH850系列製造商資料,並無任何關於Luxmini系列產品之製造商資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洩漏供應商名單包含Luxmini系列產品部分即屬無據。
(二)參照原證16,被告固於正本寄送第三人即環友公司業務經理 湯文權 即Petertang以及副本寄送環友公司產品經理張恬馨即Judychang、劉卡洛即latam.orient.business之電子郵件中提及「850系列製造商資料如下,1)電鍍上蓋:中華塑膠、2)壓鑄下蓋:得裕精密、3)塑膠中件:新彩、4)名板:中租名機、5)雙面膠帶(長:16mm+寬:
9.5mm+厚:0.13mm):允昌國際、6)珠鍊(直徑2mm+長68mm)/黑:財熙企業」(下簡稱系爭供應商名單),而系爭供應商名單是否該當於系爭合約第2條定義之營業秘密,即為本院應審究者。
(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細譯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文義,所謂「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一)與職務有關之創作、開發,或(二)取得、知悉甲方即原告(含關係企業)及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三)經甲方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或生產上「尚未公開之秘密」,換言之,系爭合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必須合乎前開(一)至(三)三種態樣之一,且係尚未公開之秘密,此由系爭合約第15條但書「甲方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業將該營業秘密對外公開或解除其機密性者,乙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秘密之保密責任。」之反面解釋即可推知,換言之,倘係原告及員工以外之人得以知悉,或原告已公開者,縱然「供應商名單」為系爭合約規範保護之標的,亦非系爭合約第2條定義之營業秘密至為酌然。
(四)原告主張系爭供應商名單是系爭合約第2條所謂「原告及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者之尚未公開之秘密」一情(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為被告否認,並舉出證人即環友公司產業經理張恬馨於102年4月3日在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5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供應商名單沒有多機密,也沒有什麼專利,以業界來看不是什麼機密的事,就比如我跟人家講說光華商場哪幾家有賣什麼東西,且從搜尋網站可以搜尋的到,何況,很多供應商都會變成朋友,會互相介紹,但價格不會分享,部分的供應商其實算是公開的,因為供應商在電腦展可以找的到,有時也會互相分享,所以供應商來源在業界不算是機密等語(該卷第146至147頁背面),證人即環友公司業務經理湯文權亦證述:任何供應商都會打廣告,從搜尋網站可以找到這些供應商,因為作同樣產品的廠商不只一家等語為憑(該卷第14
7頁背面),衡之前開證人與被告僅有數次照會,並無特別交情,且於被告協同劉卡洛前往環友公司拜會洽談時,證人發現被告並非代表原告下單,且是要作原告自行開發之產品後即拒絕接單出貨等情,顯見證人應無故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因此,證人前開證述應屬可信,益徵被告於原證16電子郵件提及之系爭供應商名單應是原告及員工以外之相關業界從業人員可得知悉之資訊,並非尚未公開之秘密,而原告對此,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已屬無據。復斟酌原證16僅列載供應商「名稱」,並無任何關於供應商之詳細聯絡資料、承辦人員、材料規格或報價等更為細膩之交易資訊,無實質內容足供判斷有何特殊性或秘密性,或具有何種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以致無從推認系爭供應商名單該當於系爭合約第2條所謂之「營業秘密」,是故,縱然被告將系爭供應商名單洩漏第三人,亦難謂有何違反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可言。
(五)雖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任職期間,有權限登入ERP系統知悉經原告認證之供應商資訊云云,倘若屬實,被告係於100年4月27日寄發原證16電子郵件,原告則於同年5月27日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詳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253號卷第4頁之調查筆錄),兩者僅相差約一個月,原告當可輕易藉由公司內部網管取得被告登錄ERP系統查詢TOUCH850系列供應商之登錄資料,但卻自始未能提出,已非無疑,再者,若被告有權登錄ERP系統查詢TOUCH850系列供應商資料,應可取得更詳細資訊,詳如原證18、19、20所示,而非如前所述,僅能簡略列載供應商名稱,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競業禁止約定一節,僅提出原證14至17之電子郵件為憑,但依前開電子郵件,充其量僅可證明劉卡洛聯繫被告,尋求協助OEM製造廠商,被告將劉卡洛所需資料,轉詢環友公司張恬馨、湯文權,嗣將系爭供應商名單寄送張恬馨、湯文權,但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於受僱期間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或為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等競業行為,更無原告所稱被告因此獲利之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被告洩漏系爭供應商名單予第三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15條、第16條約定,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個月月薪合計86萬4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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