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貞鳳 代理人 羅欣玫 相對人 牟光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牟光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新臺北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牟光樂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任 鄭芬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牟光樂係於民國79年10月23日早晨被棄置於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嗣於97年12月26日經轉安置於聲請人處接受養護照顧迄今,因聲請人經鑑定為重度智能障礙,日後之就醫協助、病症表示、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事項,亟須有居於法定代理人地位之監護人為伊處理、決定及維護,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監護宣告,並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機構托育養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人牟光樂,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回答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3年8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鑑定結論:一、 牟女 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二、牟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三、牟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語,有本院103年8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牟光樂已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牟光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牟光樂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又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既為目前負責照護相對人之福利機構,依法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先予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自幼即為其父母所棄養,其父母均不詳,並無任何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而聲請人則為負責照顧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機構,依法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監督,因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外,本院考量聲請人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委託之社會福利機構,多年來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其負責照顧,是相對人進入該福利機構後,所有事務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故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瞭解,而聲請人之中心主任鄭芬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新北市愛育發展中心主任鄭芬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牟光樂之財產,應會同鄭芬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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