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聲明異議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係「騎乘機車」,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卻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之,異議人認不合理,且異議人於民國82年間考領駕駛執照時,交通法規並未規定輕機車不能紅燈右轉等語。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後,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裁決,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在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裁決前,即就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RB0000000號)聲明異議,由於上開舉發單並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逕行具狀對該舉發單聲明異議,程序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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