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99年度基秩字第2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基隆分一秩字第09901063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6月4日21時1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
㈢行為:由 林秋竹 以言語或手勢招攬不特定人士之方式媒介,
意圖賣淫,再由被移送人以每次1節15分鐘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二、本院調查結果:㈠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該款係針對意圖得利與人「姦」(指姦淫行為)、「宿」(指陪睡行為)者予以處罰,並未明文對未遂犯之行為亦加以處罰,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取締制裁者,原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害較輕之低度違法行為,若其行為未遂,侵害程度尤為輕微,應任已無科罰之必要,現行法雖未如舊法明文排除未遂行為之適用,乃係出於理論上當然之解釋,並非有意擴大秩序罰適用之範圍,故本條款所規範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必以意圖賣淫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察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供參考。
㈡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場,
並欲從事性交易,惟堅詞否認當日於警方查獲前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且證人即在場唯一男客 吳敏恆 於警詢時亦證稱:其徒步走到龍安街38號對面時,有1名陌生男子詢問他要不要找小姐,其應允後,便進入該址屋內,現場有5名女子在場,惟尚未與在場女子進行性交易時即為警查獲等語(見
99年6月4日調查筆錄),顯見被移送人並未與證人為「姦」、「宿」而發生姦淫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為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自非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列,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至被移送人雖另坦承其於99年6月2日曾在該址與2名男客從事性交易,惟此部分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自白,即認定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