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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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PUB」更正為「JKPUB」;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拾獲他人遺失之手機,竟不思報警歸還,僅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損害及不便,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前去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某PUB飲酒時,拾獲乙○○所有、遺失於該處之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上開手機侵吞入己,再將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撥打。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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