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莫子霆
莫咸民 李水菊 相對人曾詠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詠證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3年度司全字第39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刑事記錄科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