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俊竊盜,共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部分亦如附表所示。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並非被告行竊時間,而係竊取銅線後,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間,再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分九次行竊並變賣,是其各次行竊之時間均係在前次變賣後至該次變賣時間前之某時。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數量公斤欄記載之「4.3」應更正為「4」,編號4數量公斤欄記載之「10.1」應更正為「16.1」,編號6數量公斤欄記載之「不詳」應更正為「41.2」;編號7數量公斤欄記載之「79.1」應更正為「79.6」。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重罪假釋出監後未能潔身自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證人莊家榮於警詢證稱其以每公斤100至105元不等價格向被告收購銅線,是以每公斤100元計算未扣案之被告各次竊盜後出賣銅線變得之財產利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變賣時間│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一│民國107年1月20日│處罰金新台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4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民國107年1月22日│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10.1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10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民國107年1月25日│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9.2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民國107年1月29日│處罰金新台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16.1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16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民國107年2月5日│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六│民國107年2月14日│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41.2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4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民國107年2月20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79.6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7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民國107年3月6日│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25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民國107年3月9日│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單心銅線80.9公斤變得之財產利益新台幣8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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