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何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晴竊盜,共八罪,各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壹仟元、參仟元、參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物品欄記載之「黑色長板T1件」後補充「價值新台幣【下同】390元」;編號2物品欄記載之「黑色長大衣1件」後補充「價值1080元」;編號
3物品欄記載「黑色長版外套1件」後補充「價值980元」;編號4物品欄記載「黑色長版帽T、灰色長版帽T各1件」後補充「各價值490元」;編號5物品欄記載「黑色罩衫
1件」後補充「價值290元」;編號6物品欄記載「黑色皮衣外套1件」後補充「價值1080元」;編號7物品欄記載「羽絨外套1件」後補充「價值1000元」;編號8物品欄記載「綠色羽絨大衣1件」後補充「價值2000元」。⑵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固坦承有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然於警詢辯稱:伊最近壓力大、伊對偷竊上癮、伊可能有偷竊這方面的疾病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請部立桃園療養院作精神鑑定,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以「何員符合邊緣性智能不足、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之診斷。何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可、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未達精神耗弱,然其確有憂鬱及情緒障礙症(希其能遵醫囑持續門診及用藥,以免再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全部犯罪所得,已經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行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9號被告 何晴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服飾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嗣何晴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綠色羽絨大衣後,旋為警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查獲,並循線在其身上及住處起獲其餘衣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農丹萍林月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復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物品│├──┼───────┼────────┼────────┤│1│106年12月中旬│桃園市大溪區康莊│黑色長版T1件│││某日│路113號 林月美經 │││││營之「緣投 阿尚 」│││││服飾店││├──┼───────┼────────┼────────┤│2│106年12月下旬│同上│黑色長大衣1件│││某日│││├──┼───────┼────────┼────────┤│3│106年12月上旬│同上│黑色長版外套1件│││某日│││├──┼───────┼────────┼────────┤│4│107年1月上旬│同上│黑色長版帽T、灰│││某日││色長版帽T各1件│├──┼───────┼────────┼────────┤│5│106年10月下旬│同上│黑色罩衫1件│││某日│││├──┼───────┼────────┼────────┤│6│107年1月間某日│同上│黑色皮衣外套1件││││││├──┼───────┼────────┼────────┤│7│106年1月間某日│同上│羽絨外套1件││││││├──┼───────┼────────┼────────┤│8│107年1月12日│桃園市○○○○路│綠色羽絨大衣1件│││上午10時50分許│168號農丹萍任職│││││之服飾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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