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6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上訴人己○○
乙○○
3樓癸○○壬○○戊○○子○○辰○○巳○○卯○○丁○○丙○○
樓辛○○庚○○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之會員,並實際共同服務於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及東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從事貨物裝卸工作,多年來均安分守己,且基於彼此間之團結和諧向來均以全體平分當月總收入之方式計酬,並遵從上開場站開始工作時,以工會常務理事身分自居之上訴人指示,按月繳出工資一份(亦即若有15人實際工作,則將總收入平分成17份,除班長多支領一份,另一份即繳付上訴人),上訴人並謂此係工會所訂之規矩,伊等因參與工會會務不深,乃深信不疑,多年來均依上訴人所言給付之。詎伊等於日前始得悉工會根本無上訴人所稱會員之工作報酬應攤分繳出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伊等交付之款項,總計自民國89年至93年間,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即高達新台幣(下同)300萬餘元,惟因伊等所能舉證者,為89年度總金額為426萬2,965元,除以17,每份即為25萬0,762元;90年度總金額為456萬1,733元,除以17每份即為26萬8,337元,以及由國稅局函覆有關東逸公司所得之資料,上訴人實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35萬2,130元,乙○○、癸○○、壬○○、戊○○、子○○、辰○○、巳○○、卯○○、丁○○丙○○、辛○○、庚○○各17萬6,064元,寅○○8萬5,847元及均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年前已不擔任工會常務理事,被上訴人何能於伊不擔任常務理事後,至94年間仍遭伊以常務理事身分所欺瞞而多分一份薪資予伊收取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不合常理。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伊確有以常務理事之身分索取之情事。又證人丑○○已證述伊取得薪資係「大家願意給的」、「代替 何子芳 領的」,故伊取得該薪資即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薪資一份予伊,伊因任意給付而取得該薪資之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以常務理事之身分索取薪資,被上訴人等人誤信其言而給付,亦屬被上訴人得否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已,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前,伊受領該薪資,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確自被上訴人己○○處取得35萬2,130元,自被上訴人乙○○、癸○○、壬○○、戊○○、子○○、辰○○、巳○○、卯○○、丁○○、丙○○、辛○○、庚○○處,各取得17萬6,064元,自被上訴人寅○○處取得8萬5,847元,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作場所實際參與工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之筆錄、第49頁之書狀),並有銀行存款憑條、匯款收據及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見本院卷第46、4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先稱:「…
…是他們(指被上訴人)自動將這些錢匯入我的帳戶」、「……他們既然要匯入我的帳戶內,我當然可以領取,這些錢並未還給他們」、「……管理辦法中我是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己○○是機械小組隊長,……」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43頁之筆錄);嗣又改稱:「這筆錢是我弟弟(何子芳)應領的,我是代替我弟弟領取的,是因為己○○有欠我弟弟的錢,是要還我弟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之筆錄);嗣於上訴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再改稱:「……何子芳是隊長,至少可以領一份錢,因為己○○與何子芳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將錢交給甲○○,扣款後再將錢交給何子芳」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筆錄);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又稱:「……證人丑○○已明白證述上訴人取得薪資係『大家願意給的』、『代替何子芳領的』,上訴人取得該薪資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之書狀)。顯見上訴人所陳述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情節不符。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係代替胞弟何子芳領取,因被上訴人己○
○積欠何子芳款項,係要返還欠款,被上訴人己○○與何子芳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如受款人曾主張係匯款清償借款,若無法舉證確於匯款收受前有借貸之事實,則匯款既非匯款人為受匯款人借款之清償,匯款人主張受匯款人受領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受匯款人即應就其僅提供帳戶供匯款人清償借款使用負舉證責任,才能免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曾對何子芳負有任何金錢債務,上訴人以系爭款項乃清償被上訴人對何子芳借貸債務之款項,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證人丑○○已證述其取得系爭款項係「大
家願意給的」、「代替何子芳領的」,故伊取得該薪資即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聲請傳喚其胞弟即證人何子芳證稱:「(問:錢為何要匯入你哥哥(即上訴人)的帳戶內?)答:因為我哥哥替我工作」、「我只領一份,而我哥哥是領我的那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頁之筆錄);而上訴人亦附和其詞改稱乃代領之關係,惟上訴人前後之陳述不一,已有疑義。且證人丑○○亦證稱:「這是十幾年前,我們作東帝士的工地,是甲○○帶我們去東帝士工作,我們團體5、6個人,我們為了感謝甲○○,我們同意給甲○○……」、「這是工會規定的。因為甲○○是代理他弟弟當班長,工會規定是班長要2份薪水,因為班長是甲○○的弟弟何子芳,所以何子芳將一份薪水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之筆錄)。則證人丑○○先稱為感謝上訴人,而同意給上訴人系爭款項;嗣又稱這是工會規定的,其所述顯有矛盾,其證言自難採信。又查由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業職業工會函覆可知,被上訴人等人於工會之行政編制上並非屬同一區隊,而各該隊長均非何子芳,有該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職業工會」僅係參與相同性質工作勞工之組織,會員與工會間並無僱傭關係,工會之性質乃為服務、輔導會員。況何子芳並非屬被上訴人等人之隊長。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上訴人有以常務理事之
身分索取乙份薪水,且被上訴人既同意給付薪資一份予伊,伊因任意給付而取得該薪資之權利,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伊以常務理事之身份索取薪資,被上訴人等人誤信其言而給付,亦屬被上訴人得否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已,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前,伊受領該薪資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已自認確自被上訴人己○○處取得35萬2,130元,自被上訴人乙○○、癸○○、壬○○、戊○○、子○○、辰○○、巳○○、卯○○、丁○○丙○○、辛○○、庚○○處,各取得17萬6,064元,自被上訴人寅○○處取得8萬5,847元,而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工作場所實際參與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之筆錄、第49頁之書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管理辦法中我是常務理事,……(被上訴人)己○○是機械小組隊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之筆錄),已承認其係常務理事;嗣雖否認其有以常務理事之身分索取乙份薪水,惟其就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迄未能舉證說明,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收取系爭款項顯屬不當得利甚明。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己○○35萬2,130元,乙○○、癸○○、壬○○、戊○○、子○○、辰○○、巳○○、卯○○、丁○○丙○○、辛○○、庚○○各17萬6,064元,寅○○8萬5,84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見原審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