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人捷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阮國禎 律師被上訴人澳門振富貿易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為中國大陸澳門法人,有其提出之民國93年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財政局營業稅徵稅憑單可稽(原審卷7頁),是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既設於臺北縣中和市,參酌前開規定,應可推認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本件自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方位技研股份有限公司(即FUNWAY,下稱方位公司)於該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傳真向上訴人訂購DABMOUDLE2,000件(下稱系爭貨物),即發要約通知地係在我國,並據其提出民國93年1月14日訂購單可證,且兩造均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權利主張之依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發要約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月14日透過訴外人方位公司於該公司所在地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5傳真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單價美金44.233元,總價美金88,466元,以付現方式給付貨款即可得1%折扣,交貨日期為當天,交貨地點為澳門柏麗大廈華閣18樓A座,並約定需嚴守交貨地點、日期,否則買方即伊得無條件取消訂單,賣方即上訴人應負一切損失賠償責任。該訂購單經上訴人確認後回傳,伊即委由方位公司將貨款新台幣(因本件所涉貨幣單位不僅一種,以下論及金額前如未特別加註貨幣單位者,即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2,951,929元〔即美金87,581元,計算式:88,466×33.705×99%=2,951,929〕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訴外人銳聯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銳聯公司)運送,銳聯公司轉交訴外人澳門立基貨運有限公司(LuckyCargoServiceLtd,下稱立基公司)運送,是立基公司為銳聯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貨物如期交付予伊,而由第三人領取,致伊受有損失,而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危險責任至貨物到達目的機場卸貨為止,是伊自得依上開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給付之貨款。另本件交貨條件縱有約定為「CIF澳門」,亦不具法律上強制性,得另以特別約定加以排除,兩造既已於系爭訂購單備註第三點特別約定「交貨地點、日期需嚴守」,上訴人亦同意,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不受前開約款之拘束,上訴人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如數按期在指定地點交付,伊自得依據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951,929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豪冠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即PROCROWN,下稱豪冠公司)於92年10月取得第三人訂單,請伊就其所需之模組進行備料,伊依約出幾批模組後,豪冠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問題,方位公司乃向伊表示將代為支付款項。嗣方位公司表示為了帳目清楚,需要有買賣憑證,於93年1月14日上午11時26分提出訂購單(下或稱「第一份訂購單」)傳真予伊,採購系爭貨物,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買賣標的物之受送達人。由於前開第一份訂購單之定型化約款付款方式係採取O/A30日(月結)或T/T(電匯)之方式,貨物運送亦以受領人營業地為交送地,伊表示無法接受此種交易方式,經與方位公司再次磋商後,乃更改交貨條件為CIF澳門、付款方式改為T/Tinadvance(事先電匯),約3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12時2分,方位公司傳真另一訂購單(訂單編號為Z000000000,下稱「第二份訂購單」或系爭訂購單)予上訴人,二份訂購單前後相差僅僅30分鐘左右,不僅均係由方位公司所傳真交付,傳真文件亦清楚留有「FUNWAY」於文件表頭,且該訂購單之聯絡人、製表、採購、訂單編號均全然相同,方位公司亦未曾表示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茲被上訴人未曾與伊有任何交易之合意,亦未曾表示授權予第三人以本人名義與伊締約,是被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權利義務主體。縱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就交貨條件亦已特別約明為「CIF澳門」,是於此條件下,買賣標的物之風險於賣方交運貨物後即歸買方承擔,伊既已依通常之運送方式將貨物交運澳門立基公司,嗣並將運輸資料通知當時訂購單之聯絡人,即已完成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且該貨物危險負擔並已移轉予被上訴人,至該貨物於運抵澳門後遭第三人無權處分而發生滅失或損壞,自與伊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危險,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51,929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即駁回同月15日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且已由方位公司以匯款方式支付上訴人貨款2,951,929元(即美金87,581元),其迄未收受系爭貨物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訂購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匯申請書等為證(原審卷8、9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及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貨物等未為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究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系爭貨物是否已經交付,即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僅委託訴外人方位公司代為傳真訂購單及匯款,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以:2份訂購單前後相差僅僅30分鐘左右,均係由方位公司所傳真交付,其上之聯絡人、製表、採購、訂單編號全然相同,傳真文件表頭上均載有方位公司「FUNWAY」之名稱,方位公司自始又未曾表示有代理被上訴人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買受人應為豪冠公司或方位公司,上訴人係單純地以為方位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內部結帳之考量,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下訂購單,被上訴人未曾直接與上訴人有任何交易磋商,亦未曾表示授權予方位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買賣買受人等情為辯。
⒉查方位公司於傳真第1份訂購單,約30分鐘後再傳真之第2份
訂購單,已改以被上訴人名義之訂購單為之(原審卷8頁),此觀其最上端已載明「澳門振富貿易公司」「訂購單」字樣,即明示買受主體,上訴人經審閱同意後始在其上用印回傳一節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自屬信而有徵,當無捨此文字而為其他解釋之理。況上訴人亦自承方位公司已表明其為求內部結帳方便,始以被上訴人名義下第2份訂購單等情,堪認方位公司已明示代理被上訴人訂購之旨,上訴人亦已知悉並予同意。又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方位公司,其中所附發票開立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方位公司,亦有電子郵件及其譯文、發票附卷可稽為證(原審卷29、49、107頁)。此外,證人即方位公司之負責人 李榮華 在原審更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並非方位公司(原審卷92頁筆錄)。綜上,均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而與方位公司無涉。是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⒈系爭交易過程中之第1份訂購單上,本無「CIF澳門」之字樣
,僅單純記載交貨日期及交貨地點等項,嗣經上訴人以手寫之方式特別載明「CIF澳門」(原審卷25頁),回傳方位公司後,方位公司代理被上訴人所傳真之第2份訂購單上,即加註「CIFMACAU」(即「CIF澳門」),上訴人再以手寫加註「CIF澳門」(原審卷8,2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於訂約過程中,已同意本件國際貿易採用「CIF澳門」之交易條件。
⒉國際貿易中所謂之「CIF」,係指「Cost,Insuranceand
Freight」即「運保費在內」,意指賣方除須負擔貨物裝上裝船港為止之費用外,尚須負擔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之費用,包括運費及保險費,即為買方所負貨物在運送中滅失或毀損之風險,購買海上保險。至於貨物風險之負擔,係以裝船港船舷為分界點,不因賣方有為買方購買保險、負擔運費及保險費之義務而有不同。本件貨物之運輸方式,兩造同意以空運為之,固非海運,原無「CIF」交易條件之適用。然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交易雙方特約同意比照海運之「CIF」條件,由出賣人負擔空運運費、貨物保險費,並以貨物之裝機作為標的物之交付,尚難謂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即第2份訂購單)上約定之「CIF澳門」,並無適用之餘地云云,尚非有據。從而,系爭貨物雖應由上訴人代為購買保險並負擔運送及保險費用,惟在運送中滅失或毀損之風險,於貨物裝機(類推適用海運之裝船)後,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兩份訂購單上,均以打字載明交貨日期
及交貨地點,並於備註欄第3點記載:「交貨地點、日期需嚴守,不能如期交貨或無法履行本訂單時,買方得無條件取銷訂單,賣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此項約定係雙方約定之交易條件,自應優先適用云云。惟查前述打字之交易條件,既經雙方於訂約磋商時,由出賣人即上訴人特別在第1份訂購單上手寫註明「CIF澳門」,被上訴人同意後,即在第2份訂購單上以打字方式加註「CIFMACAU」,上訴人再以手寫註明「CIF澳門」,堪認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應以磋商後之特別約定為優先適用之內容,凡與特約事項牴觸者,雙方已經同意予以修正。故訂購單上原打字之交貨地點,因與「CIF澳門」或「CIFMACAU」之特約(於裝機時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屬交貨)牴觸,即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系爭貨物確已由上訴人交付第一運送人銳聯公司,並由該公
司轉交立基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到達澳門,惟於到達澳門後,因立基公司交付非受貨人之第三人科爾達電子有限公司,致未能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不爭,且有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成立之民事調解書可稽(原審卷98-102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其交付銳聯公司,並由立基公司於台灣裝機時,其已依約完成交貨義務一節,為可採信。至該貨物滅失之危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屬別一問題,尚難謂上訴人尚未交貨。
⒌上訴人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完成其出賣人應
盡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所為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表示,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貨款)2,951,929元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應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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