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分別更正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並加列「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犯罪事實;另加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一紙,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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